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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邱定珍与刘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定珍,刘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邱定珍。被告刘美香。原告邱定珍与被告刘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定珍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十天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美香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美香因生活需要特向朋友邱定珍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方式现金,借期拾天,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各项费用由刘美香承担。”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落款“连带担保人”处签有“艾玉珍”姓名。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遇到困难需要借款10000元。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元,尚有500元未还清,故原告不想借款。被告又称,找案外人艾玉珍提供担保。原告考虑到艾玉珍人较老实,故同意借款。后被告又提出借30000元,原告也同意了。2014年7月2日,在新村路的一个小区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身份证让原告拍照,原告当着艾玉珍的面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又称,本案中原告不向艾玉珍主张权利,如有需要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定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原告邱定珍已预缴),由被告刘美香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定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