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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玉娟与王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娟,王传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张玉娟。被告王传瑾。原告张玉娟诉被告王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娟诉称,被告因开店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二、2014年10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王传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传瑾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张玉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15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玉娟现金叁万元整¥:30000王传瑾2014.9.13”和“今借到张玉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王传瑾2014.10.1”借条两份。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依据原告张玉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传瑾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玉娟要求被告王传瑾偿还借款4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娟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