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袁素兰与吴宏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兰,吴宏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袁素兰,在原无锡市微型轴承厂退休。被告吴宏涌,无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素兰与被告吴宏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琪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兰,被告吴宏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素兰诉称:袁素兰与吴宏涌系母子关系。无锡市夹城新村X号XXX室、XXX室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袁素兰之夫吴阿元。2000年上述房屋以吴宏涌的名义参加房改,并取得产权。近年来,双方为房产权属发生矛盾。现要求判令:1、无锡市南长区夹城新村X号XXX室房产归袁素兰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吴宏涌承担。被告吴宏涌辩称:无锡市夹城新村X号XXX室房屋是吴宏涌出资购买的,产权也登记在吴宏涌名下,故该房屋应属吴宏涌所有,要求驳回袁素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袁素兰与吴阿元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吴宏波、吴春霞、吴宏涌三人。吴阿元于19XX年XX月XX日去世。吴宏涌与王忠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吴娇娇。王忠英于20XX年X月XX日死亡。王某、胡某系王忠英的父母。无锡市夹城新村X号XXX室(建筑面积19.78平方米)、XXX室(建筑面积40.80平方米)房屋原系吴阿元承租的房屋,2000年以吴宏涌的名义参加房改,现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吴宏涌名下。审理中,吴春霞、吴宏波、吴娇娇、王某、胡某均明确表示不主张无锡市夹城新村1号304室房屋的任何权利。审理中,吴宏涌来院表示无锡市夹城新村1号304室房屋原先是吴阿元、袁素兰承租的,虽然是以吴宏涌的名义参加房改购买产权的,但是房款中的一半是袁素兰出资。如果没有袁素兰承租该套房屋,吴宏涌也无法购买。作为儿子也不应该与母亲争夺产权。现同意无锡市夹城新村1号304室房屋归袁素兰所有,无需袁素兰支付房屋归并款。上述事实,由房租金收据、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江苏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锡市夹城新村1号304室登记在吴宏涌名下,现吴宏涌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房屋的产权归袁素兰所有,无需袁素兰支付房屋归并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夹城新村X号XXX室房屋归袁素兰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800元(已由袁素兰预交),由吴宏涌负担。吴宏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袁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