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龚卫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卫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15号罪犯龚卫华,男,汉族,小学文化,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4月5日作出(2002)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卫华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龚卫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8年7月3日、2010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06)、(2008)、(2010)、(2012)宁刑执字第1258号、第3539号、第8705号、第114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龚卫华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龚卫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龚卫华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卫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卫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