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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任治国与徐静、殷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国,徐静,殷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任治国,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女,汉族,1989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廷有,男,汉族,1964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系徐静公公。被告殷廷有,男,汉族,1964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任治国诉被告徐静、殷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殷廷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治国诉称,2014年1月,被告徐静丈夫、被告殷廷有儿子殷大飞以给民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9日还款。逾期殷大飞未予还款。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殷大飞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要求被告徐静、殷廷有依法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徐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借条上的签名虽系殷大飞笔迹,但被告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未见殷大飞将其用于家庭生活。殷大飞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用于抵债,现被告徐静无能力偿还该欠款。被告殷廷有辩称,借款人殷大飞虽与被告同家生活,但生意及收支均各自独立。该借款殷大飞并未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且殷大飞的遗产已全部用于抵顶其欠高峰与徐波的债务,被告并未继承遗产,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殷大飞生前债务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借款的借款人为殷大飞,被告徐静系殷大飞妻子,被告殷廷有系殷大飞父亲,殷大飞及妻儿一直在殷大飞父母家中生活,殷大飞与其父母未曾分家。2014年1月,借款人殷大飞以给民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任治国借款50000元,殷大飞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殷大飞未予偿还。2014年3月10日,殷大飞因单车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29日,经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殷大飞的父母及妻子将殷大飞遗留的别克君威汽车及长城皮卡车用于抵顶(2014)高民初字第455号案件中欠高峰的债务,将赵宏廷处工程款用于抵顶(2014)高民初字第627号案件中欠徐波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2014)高民初字第455号案件中的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高民初字第627号案件中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殷大飞向原告任治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殷大飞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死亡后,其生前债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进行清偿或由其配偶对家庭共同债务进行偿还。虽然殷大飞遗留的车辆和赵宏廷处债权经其继承人即殷大飞父母亲、妻子同意后已在(2014)高民初字第455号案件及(2014)高民初字第627号案件中用于抵顶殷大飞欠高峰、徐波的债务,但殷大飞与殷廷有一直共同生活未曾分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亦未析产分割,故被告殷廷有以其未继承遗产拒绝承担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殷廷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静辩解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殷大飞将该借款用于个人花销,且该借款产生在徐静与殷大飞共同生活期间,该借款应当作为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徐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徐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徐静作为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静、殷廷有偿还原告任治国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静、殷廷有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1050元,本院退还其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胡晓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