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李权光、钱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英,李权光,钱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吴玉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升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权光。被告钱秀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英与被告李权光、钱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为被告李权光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钱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英起诉称:被告李权光、钱秀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吴玉英与被告钱秀芹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8日,被告钱秀芹称还银行贷款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农村合作银行提取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同年12月7日,被告钱秀芹又称买布料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款90000元给和被告钱秀芹合伙经营服装生意杨益平,其中60000元是交给被告钱秀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1.5%。2011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钱秀芹结欠本息130000元,并由被告钱秀芹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9月11日,被告钱秀芹再借1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款1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李权光账户,但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40000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秀芹答辩称:一、借款50000元、借款10000元属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6%,当时交付只有现金47000元,直接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47000元,并且这二笔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属于非法之债,依法不予支持,交付杨益平的90000元我不知情,我没有收到上述的借款;二、被告出具欠条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不是被告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三、被告李权光、钱秀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权光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四、从被告钱秀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十二张银行凭证,总共金额127650元,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所以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权光未作答辩。针对被告钱秀芹的答辩,原告吴玉英补充陈述:根据被告的答辩陈述,被告借款只有60000元,但还款金额总共有127650元,明显超过借款本息,所以被告答辩不可信,实际上除了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之外,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还有二笔借款,分别金额为50000元及30000元,因为被告已经偿还这二笔借款,所以欠条也被被告收回,2010年之前,原、被告曾有多次借款来往,被告还结欠利息3000元未还,2011年9月11日,是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包括本金及利息结欠130000元,2010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是6%,但是交付是50000元;被告李权光与被告钱秀芹系事实婚姻关系,对事实婚姻过程中发生用于家庭支出的费用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吴玉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村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银行现金交易凭证两份、银行取现交易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钱秀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及银行交易凭证十二份,证明已经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六、证人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借款借据系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李权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吴玉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钱秀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二无异议;证据三只能证实现在被告钱秀芹、李权光夫妻关系,但不能证实借款时双方关系;证据四,2011年9月11日这张10000元交易凭证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借款,9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钱打给杨益平的,现金交易清单,证明原告曾从银行提取50000元现金,但交付47000元,借款凭证是钱秀芹出具的,借款凭证书写不规范,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也无约定利息,而且名字书写“钱秀琴”,系被告钱秀芹受胁迫下出具的;证据六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吴玉英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五,十二张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偿还本案之外另外几笔借款的,与本案无关联;借款凭证系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偿还这笔借款之后,条子被被告收回,所以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证言部分不属实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作了有利于被告的证言,无法证实借款凭证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相反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借款进行结算之后,被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李权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六证实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权光、钱秀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7月18日按当地习俗进行结婚。原、被告素有借款来往,2010年8月28日、12月7日,被告钱秀芹缺资分别向原告吴玉英借款50000元、6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2011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钱秀芹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2011年9月11日,被告钱秀芹再向原告吴玉英借款1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玉英与被告钱秀芹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秀芹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秀芹辩称向原告吴玉英借款只有60000元且已清偿完毕,与其提供十二份银行凭证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钱秀芹、李权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钱秀芹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钱秀芹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秀芹、李权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玉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钱秀芹、李权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吴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人民 陪 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本件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利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