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农,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40分,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长市仁和集镇芦龙社区至关塘的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光明队路段处,其右手臂刮到行人张某,造成其本人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张某及其本人受伤。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林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40分,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长市仁和集镇芦龙社区至关塘的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光明队路段处,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在避让路边行人时,其右手臂刮到行人张某,造成被告人林某甲及张某受伤。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林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