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郭光诉英荣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英荣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郭光。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英荣献。原告郭光与被告英荣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殿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荣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借我现金1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使用一周。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英荣献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郭光现金壹万元整英荣献2013.9.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英荣献借用原告郭光现金1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荣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光现金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荣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芳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