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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号原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熊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为此,我俩经常为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我用自己婚前的积蓄10万余元加上婚后在外打工赚钱及在亲戚朋友手中借了一部分钱,于2012年在北门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由于被告不珍惜我,在我患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我为此事又同被告发生吵骂,被告性格怪异,对家庭不负责人,更不关心我的生活,整天向我要钱,我确实无法与被告相处。由于被告的不作为,严重地伤害了我与被告之间应有的夫妻感情,为了解除这桩痛苦与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卢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在诉状所说的话,我与原告是恋爱1年后才结婚的,婚姻很好;2、小孩出生后至今一直都是我父母亲在抚养,原告从来没有关心过孩子;3、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乙,2014年10月3日在本县隽水镇秀水花园购买一套商品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原告要钱治病时双方产生一些误会,造成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坦诚对后、宽容、相互间误会一定能融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社会和谐,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熊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徐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