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潘晶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晶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77号原告潘晶晶。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号华福大厦。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晶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晶晶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为苏F×××××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3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均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8月7日11时许,张红良驾驶苏H×××××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京沪高速公路江都段967KM+900M处,与停在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内的由叶慧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碰撞,造成叶闵萱死亡,叶慧、杨惜灿、冯翔宇、冯怀琴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被告拒绝定损,要求案外人张红良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并按责赔偿。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3409元(其中车损13657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评估费6830元)。原告潘晶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原告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36579元,评估费为68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非保单第一受益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只能按责赔付,且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依据条款,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潘晶晶为其所有的苏F×××××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为3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8月7日11时30分左右,张红良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京沪高速公路江都段,与停在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内的由叶慧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上述投保车辆相碰撞。事故造成叶闵萱死亡,驾驶人叶慧及杨惜灿、冯翔宇、冯怀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红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苏F×××××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136579元。为此,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638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对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409元(其中车损为13657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评估费683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险30000元请求。另查明,2012年1月5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将苏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潘晶晶。以上事实,有《权益转让书》、《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不是原告,但《权益转让书》已明确原告享有权益。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抗辩,应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拒赔,故产生的评估费及诉讼费亦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潘晶晶车辆损失1365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评估费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