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凌志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王凌志。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凌志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旭升所有的鲁V×××××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3年7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昌邑市交通街中百大厦门口处,将赵桂田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对赵桂田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事故后原告弃车逃逸,并且由其父亲王旭升冒名顶替,依据商业险条款中约定,逃逸行为系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旭升之子,持有A2驾驶证。2012年10月24日,王旭升以鲁V×××××号普通客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商业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3年7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昌邑市交通街中百大厦门口处,将赵桂田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25日,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王旭升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谎称涉案事故中自己系驾车人员,被昌邑市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1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桂田之子赵金勇因赵桂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抢救费4481.1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1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赔偿了赵金勇43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时判令被告赔偿赵金勇各项损失114481.14元。2014年1月22日,王旭升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以驾驶人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赔。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昌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到条、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称王旭升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了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形,其中第六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该条款质证称,王旭升投保时被告未将该保险条款告知王旭升,该条款上面也没有王旭升的签字,对于相关的免责条款原告及王旭升均不清楚。被告称已经将条款给付王旭升并明确说明了相关免责条款,且字体加黑处理,也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旭升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系王旭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但又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应作为本案裁判之依据。被告拒赔的依据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称已经将该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条款对王旭升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此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2013)昌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赔偿的受害人家属损失数额已经超出保险金额,原告也已经实际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凌志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