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一初字第0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一初字第00018-1号原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青浦开发区工业园区西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谢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740.80元,减半收取128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0.40元,由原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昶审 判 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仇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