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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书莲、李志如与被告周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莲,李志如,周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刘书莲,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如,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善,男,1952年1月5日出生。被告:周元清,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书莲、李志如与被告周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莲,李志如的代理人李林善,被告周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莲、李志如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11月16日,被告周元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志如借款现金20万元(借据上为李如,是原告李志如的小名),约定月息为2.5%。2008年5月20日,被告周元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书莲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2.5%。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李志如利息17500元,并向原告李志如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借款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书莲本金9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志如本金及利息21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元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11月16日,被告周元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志如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刘书莲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2.5%。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李志如利息17500元,并向原告李志如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借款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两份借据、一份欠据予以证明。被告周元清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称目前无还款能力。审理中,双方虽均同意调解,但调解无果,以上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元清以做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偿还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予以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17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莲、李志如借款29万元及利息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周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审 判 员  胡 君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