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栋良,陈向荣,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2号原告彭栋良,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无业,住汨罗市。被告陈向荣,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汨罗市。被告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正望,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湘阴县。原告彭栋良诉被告陈向荣、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栋良诉称,2013年5月27日,经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中介,由原告借给被告陈向荣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2%并按月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陈向荣以荣威小轿车(湘CE36**)作抵押,并由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管。时至今日,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16800元。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彭栋良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的约定;2013年5月27日,两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4、2014年6月9日,被告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狄艳玲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陈向荣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由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陈向荣辩称,借款属实,中介费3000元,当场扣除一个月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9月2日。我现在没有现金只能用车子抵债。被告陈向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只是中介人不是担保人;2、利息时间计算错误,实际上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12月26日;3、被告陈向荣应当返还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利息。被告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总分类台账;2、利息代付代收台账;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陈向荣向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3年6至8月的利息,后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陈向荣支付了4个月利息,每月12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彭栋良提供的四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彭栋良和被告陈向荣对被告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也无异议。合议庭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彭栋良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彭栋良、被告陈向荣对此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彭栋良与被告陈向荣经被告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月2.5%,按月支付;担保责任,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被告陈向荣向原告彭栋良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彭栋良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陈向荣2013、5、27”。两被告还同时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由被告陈向荣向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中介费。随即,彭栋良在扣除第一个利息1200元后给了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58800元,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扣除3000元中介费后将558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陈向荣。此后,被告陈向荣按照月息2.5分即每月1500元向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陈向荣的利息后再按月息2分即每月1200元向原告彭栋良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陈向荣支付了3600元利息给原告彭栋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出具借据,系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或出具的,除利息约定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委托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588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已经按月息2分按月收取了6个月利息共计7200元,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7200元利息应当抵付。被告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面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故被告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向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栋良借款本金5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7200元应当抵付);二、被告汨罗市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陈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黎昔光人民陪审员 杨培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