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训友、张宗英、李训方、刘元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训友,张宗英,李训方,刘元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训友。被告张宗英。被告李训方。被告刘元珍。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训友、张宗英、李训方、刘元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训友、张宗英、李训方、刘元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训友、张宗英、李训方、刘元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