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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樊丽军与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方碑大街。法定代表人梁国申,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丽军。上诉人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二初字第0027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合同履行地为盛世华庭,该位于井陉县,在井陉县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井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辛集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辛集市方碑大街,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标的为不动产,其位于井陉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