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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3-05

案件名称

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杨某、张某某、高某某、黄磊、崔丙岩、屠某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屠彩勇;罗某某;杨某;张某某;黄磊;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彩勇,绰号宝宝,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老上海酒吧服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萧萧,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惠琴,系甘肃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扬,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张,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汉族,系兰州好小仔理发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白春民,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初中文化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灵,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金辉,系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磊,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金盛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崔丙岩,曾用名崔蕊,女,1993年3月9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麦秀视觉婚纱摄影室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武,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屠彩军,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兰州市劳教所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兰州龙龙摄影工作室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彩勇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杨某、张某某、高某某、黄磊、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杨某、张某某、高某某、黄磊、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辩护人王惠琴、白春民、张金辉、陈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黄磊、杨某、高某某、张某某,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528号“乌托邦”酒吧二楼楼梯口,被告人屠彩勇与周巾琳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等九人持刀、用啤酒瓶将王某、张某致伤。王某经医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脑震荡,失血性贫血,全身多发伤,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重伤。张某经医院诊断,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屠彩勇在该酒吧一楼过道处,与进入该酒吧的罗某某、王甲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屠彩勇等人拳打脚踢将罗某某、王甲殴打致伤。罗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王甲经医院诊断为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崔丙岩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屠彩勇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屠彩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张某某、高某某、黄磊、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处罚。对此指控,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杨某、张某某、高某某、黄磊、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向警方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有过错;王某的腹部伤不是被告人罗某某所为,其虽持刀,但划伤的是另一被害人,故仅对该伤害负责;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王某的伤情并非被告人高某某所致,虽然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了打架斗殴,但不应该对重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崔丙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丙岩伤害情节较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引起本案争端的并非被告人崔丙岩,而且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崔丙岩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法庭对被告人崔丙岩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黄磊、杨某、高某某、张某某,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528号“乌托邦”酒吧二楼楼梯口,被告人屠彩勇与周巾琳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等九人持刀、用啤酒瓶等将王某、张某致伤。王某经医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脑震荡,失血性贫血,全身多发伤,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重伤。张某经医院诊断,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屠彩勇在该酒吧一楼过道处,与进入该酒吧的罗某某、王甲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屠彩勇等人拳打脚踢将罗某某、王甲殴打致伤。罗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王甲经医院诊断为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崔丙岩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共计30000元。后经警方电话口头传唤,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杨某、罗某某、张某某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杨某、张某某,屠彩军、许某某各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3700元,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8000元,被告人黄磊赔偿被害人王某2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200元。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杨某、高某某、张某某,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人屠彩勇亲属赔偿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1800元,赔偿罗某某1600元。各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伤情、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张某、罗某某、王甲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罗某、马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史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黄磊、杨某、高某某、张某某,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黄磊、杨某、高某某、张某某,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屠彩勇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屠彩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黄磊、杨某、高某某、张某某,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屠彩勇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张某某、高某某、许某某被警方口头传唤后,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屠彩勇首先动手打人,被害人方才反击被告人屠彩勇。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屠彩勇、罗某某、黄磊、杨某、高某某、张某某,崔丙岩、屠彩军、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崔丙岩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屠彩勇、黄磊、崔丙岩、屠彩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崔丙岩的辩护人提出崔丙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彩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人黄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崔丙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被告人屠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宁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