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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正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正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59号罪犯王正军,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连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3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苏刑执字第48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正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5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正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3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8年7月3日、2010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06)、(2008)、(2010)、(2012)宁刑执字第1360号、第3635号、第8812号、第115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正军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正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正军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记奖,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11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对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有大部分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