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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乙去向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益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锦晶、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因婚前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5年始,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分居,期间不仅未尽所能关心原告和家庭,反而做出了一些有损于夫妻感情的事情,瞒着原告与公司一女子同居,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始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并多次协商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每次由于被告太多的无理要求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告终。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于2014年1月27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间依然分居,无联系,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亦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根据其意愿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一半抚育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详见清单,价值合计人民币104万元,实际以评估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出生于××××年××月××日。3、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户主为张某乙的百官镇曹娥开发区双桥新村13幢501室房屋购买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4、(2013)绍虞民初字第1340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原、被告儿子张某丙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夫妻关系现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因被告张某乙去向不详,本院经公告送达,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目前被告张某乙仍去向不详。原、被告婚生子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夫妻双方长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隔阂。2013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未有往来、联系,现事隔一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去向不详且原、被告分居多年,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益清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