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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段某某,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0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于199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长期不回家在外面喝酒玩耍,电话也不接听,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债务要求平均承担。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0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于199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以前经营塑料厂,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生意也不管,长期不回家在外面喝酒玩耍,电话也不接听,致使生意无法继续经营,夫妻感情亦出现裂痕,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尚能和睦相处,且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文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