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田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田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崔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作风不正派。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多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田云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