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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二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江特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江特机械传动有限公司,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2320号原告:宜春江特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24528-2。法定代表人:舒建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自强,男。被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浙江路11号。原告宜春江特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军宜、何定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维、胡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2月起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了多种型号的塔机机构等产品。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与被告双方在两张《应收账款对账单》上一致签署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合计为650442.4元整。此后,原告仍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04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应收账款对账单2份(金额分别为618210元和32232.4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650442.4元。(二)江特传动公司产品销售凭单10张和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原告便开始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合作,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多种型号的塔机机构等产品,合作初始,付款方式均为款到发货,且原告均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一直合作良好。后来因为被告资金紧缺,原告均是先发货给被告,但被告货款未及时付清,直至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两次对账,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65044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外,原告宜春江特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经两次对账确认签署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44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江特机械传动有限公司货款6504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4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共计人民币14174,由被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朱军宜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