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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范纯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纯平,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朱庭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范纯平,住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范纯平、被告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爱民24号(所有权证号YX20003186号面积574平方米)房籍,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爱民22号(所有权证号YX20003187号面积127.64平方米)房籍,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爱民24号(所有权证号YX20003188号面积72平方米)房籍,查封期限为二年;四、查封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爱民24号(所有权证号YX20003189号面积95.7平方米)房籍,查封期限为二年;五、查封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爱民24号(所有权证号YX20003190号面积2310平方米)房籍,查封期限为二年;六、查封担保人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孤家子村(产权证号乡镇字第G26-073363号面积714.5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七、查封担保人闫淑凤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一社(产权证号乡镇共字第000170号面积4488.5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八、查封担保人朱庭革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一社(产权证号乡镇字第J27-040447号面积面积4488.5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九、查封担保人朱庭军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一社(产权证号乡镇共字第000173号面积面积4488.5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十、查封担保人朱庭文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一社(产权证号乡镇共字第000171号面积面积4488.5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十一、查封担保人朱学礼名下的坐落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一社(产权证号乡镇共字第000172号面积面积4488.5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松林审判员  刘志新审判员  赵维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珊珊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昌民保字第2-1号异议申请人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荒地村。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朱庭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杨,女,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永明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7********。被异议人范纯平,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监狱。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丰典当公司)诉被告范纯平、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福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昌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爱民24号、22号五套房屋(所有权证号YX20003186号面积574平方米、YX20003188号面积72平方米、YX20003187面积127.64平方米、YX20003189面积95.7平方米、YX20003190面积2310平方米)房籍,查封期限为二年。异议申请人东福实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昌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不服,认为应解除对上述五处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东福实业公司诉称申请人收到贵院(2015)昌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人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爱民24号所有权证号XY20003186号、面积574平方米房籍;爱民22号所有权证号XY20003187号、面积127.64平方米房籍;爱民24号所有权证号XY20003188号、面积72平方米房籍;爱民24号所有权证号XY20003189号、面积95.7平方米房籍;爱民24号所有权证号XY20003190号、面积2310平方米房籍,查封期均为2年。申请人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查封申请人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查封的5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申请人,与范纯平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范纯平有法律关系;2、吉林市汇丰典当有责任公司在起诉书第2页第2自然段中自认2013年7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范纯平私刻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冒用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以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5处房屋为抵押,骗取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884,987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9年,这段文字说明范纯平的诈骗行为也与申请人无关,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与申请人无关。3、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5处查封的房屋系范纯平出资购买,这一认为没有任何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或房屋所有权证表明或其他证据证明,只是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主观臆断和猜测。4、上述5处房屋不是诉争标的,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范纯平之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货币关系争议,而不是房屋争议,也没有合法的担保关系。综上所述,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查封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请法院予以审查,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被异议人汇丰典当公司辩称查封的位于昌邑区哈达街爱民街22号、24号的5套房屋虽然登记在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范纯平,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东福实业的法定代表人XXX在范春平刑事案件审判中曾作为东福实业的代表人出庭作证(2013)昌刑初字第121号范纯平《刑事判决书》第6页),XXX证实“2005年左右范春平向我借款270万元购买小街副食商场的房屋产权,当时我担心范春平还不上钱,就和范说将房屋产权必须登记在东福实业公司的名下,如果房子动迁,你就把本钱270万元给我就行。”XXX作为东福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承认了当时只是借款270万元给范春平,为避免范春平不还,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东福实业名下,被查封的5套房屋小街副食商场实际所有人为范春平。范春平向答辩人典当公司贷款时,提供的5套房证均为真实的(东福公司称12年5月挂失),可以看出,东福公司一直是认可房屋所有权是范春平的,将房产证交付给范春平保管。虽然借款与东福公司无关,但房证是真实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为范春平,范春平有权处分,不能否认抵押的真实性。2、依据《最高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XXX作为东福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范春平的刑事审判中已经书面签字确认本案所查封的5套房屋小街副食商场房屋虽然登记在东福实业名下,其实际所有权人为范春平。综上,法院保全查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应解除。本院查明,本院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昌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是根据申请人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而进行的,该裁定查封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爱民24号、22号五套房屋(所有权证号YX20003186号面积574平方米、YX20003188号面积72平方米、YX20003187面积127.64平方米、YX20003189面积95.7平方米、YX20003190面积2310平方米)房籍,查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根据本院(2013)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范纯平在东福实业公司取得小街副食商场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私刻该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伪造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于2011年11月间,冒用东福实业公司的名义,以小街副食商场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骗取人民币388.497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典当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系刑事判决书认定范纯平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系冒用东福实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及抵押借款均非东福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福实业公司也未实际收取或使用上述钱款。故东福实业公司并非上述欠款的偿还义务人,且被异议人提出查封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范纯平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异议人申请保全东福实业公司的房产,系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故异议申请人东福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申请人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审判长马笑昆审判员杨家兴审判员李忠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梁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