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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韦献勇与吴桂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献勇,吴桂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2号原告:韦献勇,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吴桂年,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郭贻飞,该公司职员。原告韦献勇诉被告吴桂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韦献勇、被告吴桂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献勇诉称:2014年1月15日19时50分,吴桂年驾驶粤T/956**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环镇西路由沙水线往联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环镇西路埒西一段荣进汽修对开右转弯往工业区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从沙水线往联丰路方向行驶,由韦献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罗某某、梁某某、三人均不戴安头盔)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韦献勇、罗某某、梁某某受伤。同年2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献勇承担同等责任,吴桂年承担同等责任,罗某某、梁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受伤,被送医院治疗,但被告未依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64.7元(医疗费1631.4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期间生活与住院误工费550元+1283.3元,护理费1100元)。被告吴桂年辩称: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粤T/95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及另一伤者各垫付5000元。2、对具体诉求的意见,医疗费需要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清单等佐证,且我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原始的工资发放表、社保记录等证据,故我方认为按照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9时50分,吴桂年驾驶粤T/956**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环镇西路由沙水线往联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环镇西路埒西一段荣进汽修对开右转弯往工业区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从沙水线往联丰路方向行驶,由韦献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罗某某、梁某某、三人均不戴安头盔)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韦献勇、罗某某、梁某某受伤。同年2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献勇承担同等责任,吴桂年承担同等责任,罗某某、梁某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又查:原告于事故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护理一人,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休息3个月等。其后原告曾到中山市小榄永宁卫生院诊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68元(凭票17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1783.3元(住院11天,医嘱休息90天,按原告工资3500元/月计算),,以上共计22701.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垫付给另一伤者5000元),吴桂年支付了2636.6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956**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吴桂年,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车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吴桂年提供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保管清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拯救费发票等证明其在本事故中产生财产损失,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则对该财产损失的金额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956**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该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783.3元等损失共计22701.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981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承担5000元,余4818元,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50%即2409元;2、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783.3元,共计12883.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承担。据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0292.3元,已付5000元,再扣减由吴桂年支付的2636.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须支付12655.7元。吴桂年支付的款项可依法自行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对于工资收入、医疗费等已提供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应予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桂年的财产损失问题,由于其财产损失金额尚存在争议,特别是对于车辆损失,未提供损失鉴定结论,并且其没有提起反诉,因此,吴桂年的财产损失不宜在本案进行扣减处理,当事人可持证据依法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献勇交通事故赔偿款126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8元(此费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