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壶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周玉凡、高云波、唐建、覃事娟、廖文毕、陈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周玉凡,高云波,唐建,覃事娟,廖文毕,陈年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壶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楚江路05203号楚江商务楼1-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男,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玉凡,女,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高云波,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唐建,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事娟,女,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廖文毕,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年香,女,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周玉凡、高云波、唐建、覃事娟、廖文毕、陈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周玉凡、高云波、唐建、覃事娟、廖文毕、陈年香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周玉凡、高云波、唐建、覃事娟、廖文毕、陈年香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周玉凡、高云波、唐建、覃事娟、廖文毕、陈年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