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科颖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科颖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颖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潮枝,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壁谭,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颖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颖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壁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颖公司诉称:佛山市顺德区新咏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至2013年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新咏公司105698.8元。2014年8月20日,由于佛山市顺德区新咏电镀有限公司的公户取消,故将其中的83412.5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2014广昌律函字第0206号】《律师函》通知被告履行债权转让的债务,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341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科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威禾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债权转让书;3.律师函;4.邮寄单及发票;5.投递结果;6.对数表1份、发票1份,委外合同明细5份、威禾合同对数表8份。被告威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新咏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咏公司)与威禾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新咏公司对威禾公司的风扇配件进行加工,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委外合同明细》。经多次通过传真方式核对,双方确认:2012年12月加工款为22286.85元,2013年1月加工款为48527.27元,2013年2月至5月加工款为12598.40元,合计83412.52元。对账后,新咏公司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20日,由于新咏公司的银行账户将于9月1日撤销,新咏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科颖公司,并为此制作了一份债权转让书,内容为:现今威禾公司欠新咏公司货款83412.52元。由于本公司(新咏)9月1日取消公户,现将威禾欠新咏电镀的83412.52元货款转去由科颖公司收取。特此证明。但威禾公司收到上述债权转让书后,未向科颖公司或新咏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新咏公司遂于同年10月24日委托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制作了2014广昌律函字第0206号《律师函》,并于当日邮寄给威禾公司。由于威禾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收取上述律师函后,仍未向科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科颖公司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科颖公司通过新咏公司的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且新咏公司已通过向威禾公司邮寄《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威禾公司,故科颖公司享有本案程序与实体的权利。另外,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进行债权转让,本案为合同之债并不属于专属人身性质之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债权的禁止情形。现科颖公司主张威禾公司尚欠加工款83412.52元,有威禾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对账表、发票、债权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威禾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科颖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威禾公司应予支付。关于科颖公司主张计付逾期款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债权人新咏公司与威禾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威禾公司未向新咏公司或科颖公司支付加工款,故科颖公司要求威禾公司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称为利息损失。综上,科颖公司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威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颖金属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83412.52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8341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