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邢贵芬与徐连平、黄振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邢贵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连平,男,汉族。被告黄振军,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高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邢贵芬与被告徐连平、黄振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贵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徐连平和被告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贵芬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徐连平驾驶豫R991**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华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北100米处时在停了车开驾驶室门中车门与从左后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胫骨内侧髁撕脱骨折;3、左侧半月板损伤。经住院77天,花费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徐连平、黄振军未支付款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该豫R991**小型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05718.39元。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30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邢贵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南阳市生活及上班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连平驾驶豫R99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邢贵��相撞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徐连平负全部责任,原告邢贵芬无责任;3、原告邢贵芬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邢贵芬的伤情,住院81天,护理人数及加强营养建议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四张计29897.39元,证明原告就本次伤害花费的医疗费用。5、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6、原告本人一年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上班一年以上的事实及原告邢贵芬每月收入3150元,平均每天105元及该事故导致未发工资的事实。7、伤残评定、三期鉴定、后期治疗费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营养三个月,陪护三个月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1000元;9��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停车损失160元;10、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900元;11、被告徐连平的驾驶证、黄振军的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及驾驶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徐连平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连平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振军辩称:豫R991**是徐连平购买,登记在我的名下,车辆归徐连平所有,该车出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振军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信达财险辩称: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是给予保险合同。应查明是否无证、酒驾、逃逸等违法情形。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抢救费。被告信达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徐连平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伤情无异议,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住院天数与提交证据81天不符合。对护理人数无异议,加强营养建议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中一张2014、11、6日外购医疗器戒有异议,但是需要出院出具外购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并不是双方共同选定的,给予我们7-10个工作日上报公司,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法院酌定。对证据9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对证据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邢贵芬、被告徐连平对被告信达财险所举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9、10、11和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所举付款凭证客观真实,证据4中票号为0297886号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不予采信。原告举证6原告在知足乐足浴打工,有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和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月工资为3150元,原告虽到退休年龄但户籍系农民,长期在城镇打工,原告受伤误工是客观损失。对原告证据7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举证8,根据原告住院治病过程,酌定交通费800元。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徐连平驾驶豫R991**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华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北100米处时在停了车开驾驶室门中车门与从左后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纺织集团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胫骨内侧髁撕脱骨折;3、左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77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花费29897.39元,但被告徐连平、黄振军未支付款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评定、三期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评定。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约为7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及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处理,支付车辆停车费160元。另查明:原告邢贵芬虽系农村户口,事故前原告在知足乐足浴打工一年以上月工资为3150元。被告黄振军名下的豫R991**号小型车系被告徐连平所购买,归被告徐连平所有。该豫R991**号小型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信达财险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原告邢贵芬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徐连平全部责任,原��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二、被告信达财险作为豫R991**号小型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对被告徐连平驾驶R9913Q号小型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信达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及三者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邢贵芬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邢贵芬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南阳纺织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9897.39元,均系看该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77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31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法医鉴定按营养期90天计算为宜,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法医的护理期限鉴定按90天计算为宜,一人护理,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计算为宜,护理费��:90天×79.56元×1人=7160.4元;5、误工费,原告虽到退休年龄但户籍系农民,长期在城镇打工,原告受伤误工是客观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月工资3150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定残日为2014年11月14日)为97天,误工费为:3150元/30天×97天=1018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20×10%]。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付800元为宜。8、停车费160元属于本次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9、后期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邢贵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停车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11008.79元。被告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12.2万元及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1008.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为101008.79元。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信达财险应给付原告邢贵芬10100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贵芬101008.79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邢贵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徐连平负担4220元,原告邢贵芬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