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符某某,男,略。委托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女,略。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俊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符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之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工作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符芷萱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符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矛盾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