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旭琴、王银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旭琴,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王旭琴。被告:王银华。被告:王益文。被告:胡红芳。被告:陈爱玲。被告:胡建洪。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琴、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王旭琴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处。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琴、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旭琴与被告王银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益文与被告胡红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爱玲与被告胡建洪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旭琴与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王旭琴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如未按时还款的,则乙方(本案原告)对甲方(本案被告王旭琴)逾期还款加收2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的,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向甲方(本案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旭琴发放贷款1300000元。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王旭琴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国际商贸城四区34584a号商位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旭琴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乘以0.5‰乘以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3750元;2、原告对被告王旭琴提供质押的国际商贸城四区34584a号商位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对上述所有的债务及被告王旭琴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实行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旭琴、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情况。2、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4、权利质押合同、商位使用权权利质押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旭琴将其所有的国际商贸城四区34584a号商位质押担保给原告的事实。5、利息清单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旭琴、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向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约定自愿为王旭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最高金额1300000元以内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无论借款合同是否设有质押(质押)或第三人保证,原告可以直接先行向保证人主张;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项。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旭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王旭琴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内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金额×0.5‰×逾期天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同日,被告王旭琴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旭琴以其享有的国际商贸城四区34584a商位使用权为被告王旭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13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就商位使用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期限为银行放款后六个月;质押物名称为:国际商贸城四区34584a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该款被告王旭琴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付,被告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13750元。另查明,被告王旭琴享有的国际商贸城四区34584a商位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旭琴欠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律师费。双方对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经折算,已经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旭琴以其所有的商位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经质押登记,质押期限为银行放款后六个月,质押期限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质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涉案商位使用权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王旭琴现仍享有该商位使用权;故该质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关于物保和人保清偿顺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琴、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13750元。二、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旭琴享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34584a商位剩余使用权期限内的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银华、王益文、胡红芳、陈爱玲、胡建洪对被告王旭琴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46元,由被告王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0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石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