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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春兰与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兰,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刘春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昭荣。被告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雄。原告刘春兰与被告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春兰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盐亭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对肖晓莹等涉嫌被被告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刘小彪诈骗已经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兰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