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映清与被告张广儒、习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映清;张广儒;习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映清,女委托代理人滕海泉,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儒,男被告习芝华(张广儒之妻),女原告张映清与被告张广儒、习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亿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儒、习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清诉称:被告张广儒、习芝华因嫁女购车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广儒、习芝华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儒、习芝华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张映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映清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未还清此款前条据有效。以长赤镇中魁页岩砖厂抵押。借款人:张广儒、习芝华”。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广儒、习芝华未偿还借款。原告追讨无果,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遗漏诉讼主体而撤回起诉。2015年1月6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张映清的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5)南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习芝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存款账户2318595101101590883,2318595101103814683,3803295201028588576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广儒、习芝华所立借条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广儒、习芝华借原告张映清200000元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张广儒、习芝华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映清也无证据证实确有口头约定的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映清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广儒、习芝华在原告催告期满后仍未偿还借款,就应当依法支付催告期满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广儒、习芝华虽在借条中写明“以长赤镇中魁页岩砖厂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视为未设定抵押。故,原告张映清要求被告张广儒、习芝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儒、习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映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张广儒、习芝华负担。此款原告张映清以预交,执行时,被告张广儒、习芝华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映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亿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