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石晓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石晓琼,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琼,*生,汉族,住。原审被告刘林,*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5日,刘林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泉口路撞伤石晓琼。交警部门认定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5日,石晓琼与刘林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署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乙方(石晓琼)医疗费(凭据)由甲方承担;甲方(刘林)一次性赔偿乙方(石晓琼)误工费、衣物损、今后复诊费等合计人民币玖佰元;乙车施救费(凭据)由甲方承担;结案,今后双方无涉。嗣后,刘林向石晓琼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应赔偿石晓琼的医疗费348.80元及其他费用900元。2013年12月25日,石晓琼因左足疼痛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踝外伤即刻。2014年1月6日,石晓琼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肿胀、压痛、活动受限,石膏固定。后又到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石晓琼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内侧三角韧带、跟腓韧带、腓距前韧带撕裂,腓距后韧带损伤,距骨骨髓水肿,关节积液,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投了保险。石晓琼起诉索赔。原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审审理后判决:一、撤销石晓琼与刘林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石晓琼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施救费共计112,28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石晓琼鉴定费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刘林应赔付石晓琼律师费3,000元,与刘林垫付的1,248.80元相互抵扣,余款1,75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石晓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由石晓琼负担46元,刘林负担1,308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石晓琼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石晓琼及刘林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石晓琼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