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美桂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美桂(化名小蓉),女,23岁(1991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4)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桂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美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9月间,许文强(已判刑)伙同他人先后介绍被告人黄美桂、施生材(已判刑)等人出境前往印度尼西亚。2011年8月26日至9月26日期间,上列人员在雅加达市一别墅内,分别作为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利用许文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同地区公民的个人信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打被害人电话,虚构被害人涉嫌经济犯罪、需将其个人账户资金转到相关账户进行验证等事实,诈骗被害人张×人民币24.6万元、吴×人民币8.20658万元、杨×1人民币3.2万元、陈×1人民币9.7万元、陈×2人民币6.5万元、于×人民币3.61万元、郑×人民币39万元、钟×人民币9.45万元、曹×人民币7.5万元、徐×人民币1.3万元、郭×人民币2.8万元、严×人民币13.7473万元,共计人民币129.6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黄美桂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5.86万余元,另有诈骗吴×的人民币7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被告人黄美桂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证物部分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美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电汇凭证、转账凭单、存折复印件、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通话详单,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630”专案通话数据主叫IP说明,印尼警方提供的调查结果及翻译件,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出具的C号窝点IP地址说明、电话流量数据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C号窝点赃物移交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个人信息清单、便笺条、银行账户信息资料单、记账单、规章制度、话术单,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被害人张×、吴×、杨×1、陈×1、陈×2、于×、郑×、钟×、曹×、徐×、郭×、严×的陈述,证人杨×2、廖×的证言,同案犯施生材、许文强、吴汉杰、吴小萍、吴顺龙、曾凡星、林锦超、庄亮亮、王栋、陈燕、李志坤、陈恒旺、潘志雨、古丽的供述,被告人黄美桂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美桂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美桂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黄美桂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中,从事一线话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美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美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美桂与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被告人许文强、吴汉杰、吴小萍、吴顺龙、曾凡星、林锦超、施生材、庄亮亮、王栋、陈燕、李志坤、陈恒旺、潘志雨、古丽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梅梅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人民陪审员 邢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宇发还清单责令被告人黄美桂与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被告人许文强、吴汉杰、吴小萍、吴顺龙、曾凡星、林锦超、施生材、庄亮亮、王栋、陈燕、李志坤、陈恒旺、潘志雨、古丽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发还下列被害人:1、张×人民币二十四万六千元;2、吴×人民币八万二千零六十五元八角;3、杨×1人民币三万二千元;4、陈×1人民币九万七千元;5、陈×2人民币六万五千元;6、于×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元;7、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8、钟×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元;9、曹×人民币七万五千元;10、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11、郭×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