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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翟炎山与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超市第二十七连锁店、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美林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50)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刘振宇,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初字第04863号原告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藕丝塘组(黄红桥私房)。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宇。被告刘正坤。被告张育生。被告王振华。被告刘喜芳。原告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振宇、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桂彬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宇、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振宇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被告刘振宇逾期归还借款则需多支付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刘振宇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振宇偿还借款本息222.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5月为236250元)2、被告刘振宇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75000元;3、被告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宇、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振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2014年8月5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3、借款月利率3%(含中介费、评估费、手续费等,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4、利息按月支付,即自借款日扣除当月利息��以后每月为先付利息后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所借本金;5、本合同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后自动失效;6、合同就违约的情形和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有被告刘振宇签字认可,被告刘正坤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认可。另,案外人丁理华亦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认可,但原告主动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振宇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6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振宇(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2014年8月28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3、借款月利率3%(含中介费、评估费、手续费等,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4、利息按月支付,即自借款日扣除当月利息,以后每月为先付利息后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所借本金;5、本合同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后自动失效;6、合同就违约的情形和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有被告刘振宇签字认可,被告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马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39.5万元,剩余的10.5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振宇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并注明:被告刘振宇因借原告210万元借款已经逾期,现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一定归还本金60万元,到期未归还每天承担3000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张育芳、刘正坤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4年11月11日,原告���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马能的说明、《承诺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振宇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由此成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两次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为60万元全部为现金支付,被告刘振宇则另行出具《收条》,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其中的139.5万元系银行转账,剩余的10.5万元为现金支付。对于银行转账的139.5万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而后,被告刘振宇于2014年10月18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明确借款本金为210万元,故本院对剩余的105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宇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日扣除当月利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扣除当月利息,故借款本金210万的首月利息不应再计算。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3%,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不一致,故第一笔6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第二笔15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刘振宇已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振宇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再另行计算。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振宇所借款项的届满之日均在2014年8月,而原告主张向被告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主张的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月,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被告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振宇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被告刘正坤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被告刘正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振宇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被告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均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被告刘正坤、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被告刘振宇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60万元。被告张育生、刘正坤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但并未明确担保方式,在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刘振宇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张育生只在其中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被告刘振宇只在《承诺书》中明确2014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60万元,故应当视为被告张育生对该笔款项的归还情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该笔60万元并未超过其承担连带担保的150万元,且不能当然认定该笔60万元即为被告刘振宇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60万元,故被告张育生仍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刘正坤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认可,故不管其是否在《承诺书》中签字,被告刘正坤均应在21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75000元代理费,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二、被告刘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10万的借款利息(其中的6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其中的1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刘正坤就本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张育生、王振华、刘喜芳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金额中的150万元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千恒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98元,由被告刘振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胡睿琦人民陪审员  谢倩云二〇一��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