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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8日、9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胜(已判决)、刘某鹏(已判决)、黄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五人受雇于吴某世(批捕在逃),在平朔一号井落煤塔C塔盗窃原煤累计约560吨。经鉴定,其所盗原煤价值人民币128800元。黄某只参与了2013年12月6日、8日两起,所盗原煤约33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9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胜、刘某、赵某(另案处理)受雇于吴某世,驾驶四轴车准备再次到安太堡矿盗窃杂煤,在行驶至安家岭矿至安太堡矿联络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8日、9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胜(已判决)、刘某鹏(已判决)、黄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五人受雇于吴某世(批捕在逃)在平朔一号井落煤塔C塔盗窃原煤累计约560吨。经鉴定所盗原煤价值人民币1288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胜、刘某及赵某(另案处理)受雇于吴某世,驾驶四轴车准备到安太堡矿盗窃杂煤,在行驶至安家岭矿至安太堡矿联络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0日20时11分许,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安家岭派出所民警在安家岭矿与安太堡矿联络道巡逻时发现两辆可疑的黄色四轴车,经询问得知该车是准备去安太堡矿盗窃杂煤。2、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煤炭洗选中心失盗证明证实,2013年12月份井工一号落煤C塔丢失煤560吨。3、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及发还情况。5、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6日、8日、9日受雇于吴某世在露天矿盗窃煤的有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及已决犯吴某胜、刘某鹏、黄某、刘某。6、朔州市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4)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560吨原煤价格为128800元。7、现场照片。8、吴某胜、刘某鹏、黄某、刘某均供述2013年12月6日、8日、9日吴某胜、刘某鹏、黄某、刘某及被告人刘某某五人受雇于吴某世(批捕在逃)在平朔一号井落煤塔C塔盗窃原煤累计约560吨。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9、户籍证明及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杜家阳坡村委会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2月6日、8日、9日受雇于吴某世在安家岭矿一号井落煤C塔盗窃煤6车,大约180吨。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吴某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某胜、刘某鹏、黄某、刘某明知吴某世雇佣他们开车去平朔一号井落煤塔C塔是盗窃原煤,仍无视法纪,参与盗窃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刘某某的盗窃行为并非自己的本意。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自己是司机只知顺从雇主的指挥。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某胜、刘某及赵某驾驶四轴车准备到安太堡矿盗窃杂煤,在行驶至安家岭矿至安太堡矿联络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文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霄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