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杨某某四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茹敬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茹敬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间,阳江市某某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部分国有资产私设“小金库”,并以节日补贴、上班利是、加班费等名义集体私分给该局全体人员。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作为阳江某某局财务科科长,负责监督“小金库”资金收支,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阳江某某局出纳,负责具体管理“小金库”资金收支。在该局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两人按照该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示,黄某���参与组织实施集体私分673710元,杨某某经手实施集体私分729910元。具体如下:1、2006年期间,发放中秋节补助22200元给全局职工。2、2007年期间,发放春节补助114000元,上班利是24610元,中秋节补助22400元和6400元,冬至节补助16000元,共发放183410元给全局职工。3、2008年期间,发放春节补助126800元,上班利是29200元,公休假加班费53600元,共209600元给全局职工。4、2009年期间,发放春节补助72000元,团年饭利是8400元,上班利是30400元,加班费55800元,共发放166600元给全局职工。5、2010年期间,发放团年饭利是42000元,上班利是30400元,共发放72400元给全局职工。6、2010年2月,发放某某三个局团拜会慰问金19500元。7、2011年1月,发放阳江某某局团拜会慰问金56200元。以上1-6项福利,黄某某负责制表或审核,杨某某负责发放;第7项福利,叶某某负责审核,杨某某负责发放。案发后,黄某某与杨某某各退出私分所得赃款19700元与185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放表等书证、李大胜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及所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是受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其将私自复印的小金库所有单据全部提交了办案单位,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请求对其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并免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既不是领导和主管人员,也没有对发放资金起到决策或建议作用,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听从局领导的指示将钱发给全局职工,���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交待犯罪行为,主动退赃,并将自己保管的有关私分资金的所有单据提交给办案单位,其的态度应受到肯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分析:被告人杨某某虽不是单位领导和主管人员,但其负责具体管理“小金库”资金收支,是私分国有资产的发放人员,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交待犯罪行为,主动退赃,并将自己保管的有关私分资金的所有单据提交给办案单位,为案件的侦破起到积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身为国有���业单位财务直接责任人员,协助单位主管人员将国有资产以阳江某某局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出私分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赃款19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对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赃款18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 水 椋人民陪审员 沙 开 有人民陪审员 杨 飞 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成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