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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屈建文诉缪永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建文,缪永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元谋县。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娇,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诉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阡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诉称:2014年3月,原告屈建文与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自愿签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补修一口21米深的老水井,修补老井总工价为1500元。之后原告开始按照双方约定从跨方处挖建水井,直径为1米宽,从跨方处以下挖深下去5米,每米工钱为1460元。原告把被告的老井挖深到21米才开始浇灌新井膜,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挖深下去5米的工钱7300元,及补修老水井工钱1500元,合计88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00元。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反诉称:2014年3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打井合同”,反诉人将水井发包给被反诉人翻建。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对老井进行清淘、修补,工钱为1500元;从塌方处开挖深度为26米,工价为每米1460元。被反诉人承诺十多天就挖好,合同签订的当天,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预支工程款2000元、大米15公斤。被反诉人请反诉人用拖拉机将工具拉到工地,运费500元,从工程款中扣减。之后,被反诉人近一个月仅将老井塌方处修补好。4月24日,反诉人付给被反诉人修补水井款1500元。4月25日,因被反诉人拖延工期,双方产生吵闹,公安民警到场调解未果,被反诉人就将打井工具搬走,反诉人家水井被搁置,造成大青枣、石榴、包谷干旱受损。被告(反诉原告)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打井合同;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的打井款2000元,大米15公斤;三、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运费500元;四、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庄稼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屈建文的基本情况。2、打井合同,欲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与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自愿签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由屈建文为缪永平修补一口21米深的老水井,修补水井款为1500.00元;从跨方处以下挖深下去5米,每米工钱为1460.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清淘、修补老井,工钱为1500.00元;清淘、修补后,从塌方处开挖深度为26米,工价为每米1460.00元。屈建文承诺十多天挖好,近一个月,因屈建文拖延工期,双方发生吵闹,公安民警出警调解未果,屈建文就将打井工具搬走,导致缪永平庄稼受到了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缪永平的基本情况。2、打井合同,欲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与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签订打井的时间、工程所需材料、工程质量、付款方式。3、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打井款3500.00元。4、出警记录,欲证明能禹派出所民警为原告与被告因打井发生纠纷进行调解。5、照片,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庄稼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和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列举的证据,综合证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屈建文与缪永平签订的打井合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为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修建一口原有21米深的老水井,并加深到26米深(由老水井翻新,从跨方井米数承包为1500.00元,直径1米,附井内浇灌;该水井每挖深1米价格为1460.00元,深度达到26米,从井底跨方处开始一次性浇灌下去,质量过关价钱为1460.00元);二、收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于2014年3月10日和4月24日,两次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打水井款3500.00元、大米15公斤;三、报警三联单,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和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为打井事宜发生纠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列举的照片,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与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自愿签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为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修建一口原来有21米深的老水井,并加深到26米(由老水井翻新,从跨方井米数承包人民币1500.00元,直径1米,附井内浇灌;该水井每挖深1米,从井底跨方处开始一次性浇灌下去,质量过关价钱为1460.00元)。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4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打水井款人民币3500.00元,大米15公斤。2014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与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因为打井事宜发生纠纷,经公安民警到场解决未果,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将其打井工具拉走。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没有与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对其修补的老水井工程及工程款,以及新挖水井部分的工程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在为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挖掏及修建水井的过程中,双方因为水井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未与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进行工程及其价款结算,就将施工工具搬走,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的水井至今未能修建,双方均负有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支付修建水井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将水井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挖掏及修建后,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因为水井的事发生纠纷后,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不能继续为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修建水井,双方均负有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签订的打井合同,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退还预支打井款、运费、大米,以及赔偿庄稼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屈建文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缪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