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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珍不服被告莱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珍,莱西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瑞珍,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水集街道沽河头村***号。委托代理人周杰,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瑞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梅,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瑞珍之女。被告莱西市公安局,地址莱西市威海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淑娟,莱西市公安局复议应诉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加成,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民警。原告李瑞珍不服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莱西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周梅,被告莱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淑娟、李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李瑞珍作出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8月1日上午,李瑞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违法人陈述、训诫书、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瑞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莱西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1号证据:原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去北京上访。第2-6号证据:训诫书及信访部门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中南海上访,影响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第7-9号证据: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原告仅2014年就因同样行为被处罚过三次。第10-20号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案件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邮寄送达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依法办案,办案程序合法。第21号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22号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合法适当。原告李瑞珍诉称,原告因土地、果树、财产遭抢夺,人身遭惨案,地方政府不给依法解决,逼迫走投无路,申冤无门,去中南海寄上访信,原告这一行为属正常合法上访行为。所有的上访行为都是和平进行的,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则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10月22日,使用同一理由决定对原告两次共拘留20日,属一事双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莱西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21日中午,李瑞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我局受案后,立即开展调查。经查,李瑞珍之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处罚。2014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李瑞珍行政拘留十日。关于原告称“去中南海寄上访信,原告这一行为属正常合法上访行为。所有上访行为都是和平进行的,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问题,是原告的错误认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4年3月、5月、6月、8月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治安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于2014年10月21日又一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不是原告理解的单次上访行为情节严重。上述事实由证明材料、训诫书、原告陈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依法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关于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10月22日,使用同一理由决定对原告两次共拘留20日,属一事双罚,…”,纯属原告的误解。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初的确存在打印错误,将处罚的违法事实时间打错,但是在后期内部执法质量检查时发现错误,又主动改正,特别针对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了《更正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这种做法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4条关于自我监督、自我纠正的规定的。我局在查处该案中,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执法程序规范合法。处罚前,我局民警告知拟作出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均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均已注明。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特请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8、19、2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质疑:对证据1-8、证据10、11、12、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已经处罚了,是事实但也是违法的。证据16、17是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辩驳:法律没有规定询问得有视频。证据1-8与本案有关。原告称去中南海寄上访信,原告要寄上访信在莱西就可以寄。程序方面,我们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执法程序规范合法;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时候更正,只要自动更正都是有效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月、6月、8月间,李瑞珍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莱西市公安局三次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2014年10月21日上午,李瑞珍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具体条文以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10月21日,莱西市公安局接府右街派出所通报遂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莱西市公安局认定李瑞珍的前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次日对李瑞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但被告作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8月1日上午,李瑞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经查系被告对原告2014年10月21日的上访行为作出处罚时复制了2014年8月2日作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部分。2014年12月5日,被告发现后作出更正通知书,该更正通知书载明“我局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事实部分由于操作失误打印错误,误打印成2014年8月1日上午…,现更正为2014年10月21日上午…。”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李瑞珍不服被告做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2014年8月1日上访进行了两次处罚,要求确认被告做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被告作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是对原告2014年10月21日的上访行为作出的处罚?被告对原告2014年8月1日的上访行为是否进行了两次处罚?2、被告做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看,从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以及送达,所有的证据指向均是对原告李瑞珍2014年10月21日违法上访行为进行的处理,并未对其2014年8月1日的上访再次进行处理,因此,应当认为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2014年10月21日的上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但该决定书中日期打印错误,虽然已经改正,但应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谨慎,完善改进。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10月22日,使用同一理由决定对原告两次共拘留20日,属一事双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5月、6月、8月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行政处罚后,其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访上访,属于不听劝阻,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去中南海寄上访信这一行为属正常合法上访行为,所有的上访行为都是和平进行的,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珍要求确认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青)行罚决字【2014】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李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春明审判员  刘悦东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蕾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