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永堂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永堂
案由
抢劫;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202号罪犯杨永堂,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沈刑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2003年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8年1月28日减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永堂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永堂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铁棍、卡钳等作案工具,采取挖洞入室,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王某某大篷车、电视机等物品,价值4483元;200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永堂先后伙同王某某、时某某等人,在沈丘县、淮阳县等地,盗窃摩托车、自行车,农药等物品,价值3.2万元。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罪犯杨永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永堂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谢劳动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