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蒋桂生与牟明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生,牟明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蒋桂生。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牟明能。原告蒋桂生为与被告牟明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明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生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子,200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沙石料款捌万肆仟肆佰元正.以前已付条子没有结扣”。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4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扣除被告在出具欠条前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牟明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5年2月8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其应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明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桂生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35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牟明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