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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四二九三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蒋某某暂住处借宿时,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置床头价值人民币1816元的iphone5手机1部及放置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125元的浪琴手表(假冒)1块。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南桥镇菜场二支路二弄XXX号红叶网吧147号机位处,趁被害人李乙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李乙放置于电脑健盘上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iphone4S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乙、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