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许雄伟与朱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雄伟,朱金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许雄伟。委托代理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耀。原告许雄伟为与被告朱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金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2‰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妻子蔡爱丽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雄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朱金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雄伟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朱金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