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毛雪孑兑、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毛雪孑兑,苏玲,周孟文,梁运发,石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灵川大道1号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盘燕丽,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毛雪孑兑��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原住灵川县大圩镇上桥村委常安村二队**号,现住址不详。被告苏玲,女,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原住灵川县灵田乡正义村委豪底二队***号,现住址不详。被告周孟文,男,汉族,1959年3月3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被告梁运发,男,壮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被告石春华,女,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周孟文、梁运发、石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周元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升龙和人民陪审员李金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忍、盘燕丽及被告周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被告梁运发、石春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聚福苑”小区7幢4单元402号房[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灵014国用(2011)第01414-1A1-719号]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第9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月定额还本金40000元,第13个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汇入了被告毛雪孑兑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欠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7582.67元,利息15567.94元(暂算至2014年7月24日)及其后利息,律师费18641.77元;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周孟文用其位于提供抵押,被告石春华、梁运发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还款计划表》、《账户信息》各一份、《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毛雪孑兑、苏玲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四、毛雪孑兑、苏玲、周孟文、梁运发、石春华身份证复印件、毛雪孑兑、苏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及毛雪孑兑、苏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五、律师费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6149.89元的事实。被告周孟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对银行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周孟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毛雪孑兑、苏玲、梁运发、石春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运发、石春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周孟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毛雪孑兑、苏玲以进行个人创业,开展模板加工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被告周孟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灵014国用(2011)第01417-1A1-7**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号)。被告梁运发、石春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702013B0008),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付息,第9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月定额还本金40000元,第13个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五条约定还款日“指定为每月21日”;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第三十五条约定如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当日,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贷款500000元的《借款借据》。收到贷款后,被告毛雪孑兑、苏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后,被告毛雪孑兑、苏玲未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孟文、���运发、石春华也未代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6149.89元。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7582.67元,利息15567.94元。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梁运发、石春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周孟文、梁运发、石春华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在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14年7月21日这一还款日后未再依约归还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7款、第三十六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向两被告发放的贷款数额及被告毛雪孑兑、苏玲还款数额计算,被告毛雪孑兑、苏玲还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87582.6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第一条、第十条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利息为15567.94元,并且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对此后产���的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偿还。原告委托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6149.89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该项律师费应由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运发、石春华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及《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应对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在本案中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孟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产为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的贷款提供抵��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孟文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价值对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在本案中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周孟文、梁运发、石春华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7702013B0008的《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偿还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87582.67元;三、被告毛雪孑兑、苏玲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至2014年7月24日的贷款利息15567.94元及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87582.67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第一条、第十条等相关条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止);四、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给付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处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6149.89元;五、被告周孟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产(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价值对上述判决主文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抵押物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梁运发、石春华对上述判决主文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毛雪孑兑、苏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毛雪孑兑、苏玲、周孟文、梁运发、石春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元璋审 判 员 易升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书 记 员 易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