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邵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15号罪犯邵兴,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邵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邵兴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邵兴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前桌水村北的老辉薄路上,骑电动车将被害人索某某自行车车筐里的手提包抢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邵兴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相威胁,并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提包内有现金750元、价值173元海尔手机一部、价值9元的钱包一个、辉县市农场信用联社存折一个(内有存款923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个(内有存款96元),手提包价值36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兴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9月10日受监狱记功一次,2013年6月9日、2013年11月10日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邵兴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