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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交通肇事罪,冯某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司机,户籍: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孟杰,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乙,司机,户籍: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伍芷茜,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孟杰、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伍芷茜、钟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湘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鹤山市双和公路由鹤山市双合镇往鹤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宅梧镇双和公路宅梧小学路段时,车头分别碰撞前方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由廖某驾驶的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和由邱某驾驶并搭载李某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内脏器官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但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拒不承认其是肇事司机。案发后,冯某甲通知其亲哥哥冯某乙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协助公安民警进行调查,冯某乙亦向公安民警供述其是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同日,冯某乙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核查,发现冯某甲才是真正的肇事司机,并于同日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冯某甲一方向被害人李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包庇罪对被告人冯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案发时没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4)第00318号-1《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李某、廖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及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被告人冯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432000元(被告人冯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32万元,余下的112000元由涉案的湘E×××××号车在有关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中索赔,如追偿未果或不足由冯某甲及车主负责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材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冯某甲犯罪,仍对其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定罪情节和量刑意见:冯某甲不具有肇事逃逸情节,事故发生后,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对量刑方面,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肇事基准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及情节恶劣在3-5年;本案中被告人自首,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甲应当在一年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为宜,对冯某甲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伍芷茜辩称:1、冯某乙主观恶性小,其代替亲弟弟承认是肇事司机,是为了亲情,主观恶性小;2、冯某乙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属于犯罪情节轻微;3、冯某乙包庇行为时间短,包庇后果已经消除;4、冯某乙向受害人赔偿其损失,已经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其是家庭经济支柱;5、冯某乙具有法定适用缓刑条件,冯某乙是初犯,当庭承认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影响。希望法庭可以对冯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钟柳辩称:冯某乙的主观犯罪故意不明显,本案中冯某甲涉嫌交通事故,大部分交通事故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冯某甲在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冯某乙就去顶包,其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到人员死亡,顶包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没出,不知道冯某甲方是要负全责,也不知道要涉及到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冯某乙就去顶包了,其主观犯罪故意不明显。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冯某甲不具有肇事逃逸情节并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外,其余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甲是过失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冯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适用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锦琪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