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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再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兆海买卖合同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定边县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XX,王XX,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再终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边县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一审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崔XX。再审申请人定边县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陕立民申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定边县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申请人朱XX、王XX,一审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6日,一审原告朱XX、王XX将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李XX起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3月,二被告称给二原告出卖一辆带营运线路和资格证公交车,价格23万元,朱XX出资13万元,王XX出资10万元。二原告将购车款交给李XX,李XX出具了收条,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也予以认可,后李XX又收取了二原告1.6万元保险费和3000元审车费,但至今无法交付营运车辆,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购车款23万元、保险费1.6万元、审车费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司未与二原告签合同,也未收到购车款,李XX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被告李XX辩称,二原告购买的陕K537**客车原是公司卖给刘XX的,审车时刘XX将车退回公司,公司让李XX将该车出卖,经人介绍卖给了二原告,没有和二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李XX将所收朱XX13万元交给了韩XX,当时王XX没钱由田兴给公司出具10万元欠条,并由韩XX保管,后王XX将10万元交给李XX,李XX又将该10万元交给韩XX,将条据抽回。李XX将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原刘XX与公司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一并交给了二原告。1.6万元保险费是李XX收的,现未与公司结算,李XX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定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朱XX出资13万元,王XX出资10万元,共计23万元购买了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原卖给刘XX的客车一辆,车号为陕K537**跑城市公交,营运手续由公司办理,二原告分别将购车款交于该公司副经理李XX之手。后该公司给二原告出具23万元收据一支,并将该公司原卖给刘XX的购车合同交于二原告,之后由于被告办不下该车的营运手续,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经协商未果,涉诉法院。另查明,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已将刘XX的购车款全部退回,二原告购车后未营运,至今还在被告公司停放,未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在审车时给李XX交该车辆保险费1.6万元。定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的陕K537**客车,跑城市公交营运,并由被告办理该车辆营运等相关手续。二原告购车后将购车款全部交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办理营运手续属政府调控范畴,需相关部门的审批才能实现,不能由双方的意志所决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以解除,而被告在未办理下该车辆的营运手续的情况下,售于二原告,致使二原告购买的客车至今停放在被告处,不能投入营运,丧失当初双方约定的目的,被告应负过错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和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诉求的审车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数据,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买卖车辆合同,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买卖车辆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李XX系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的副经理,向原告收取购车款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也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二原告朱XX、王XX购车款23万元,保险费1.6万元;三、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陕K537**号车辆的行驶证返还被告;四、第二被告李XX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承担498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定边县XX汽车服��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购车款23万元及保险费1.6万元。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卖车行为属李X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当驳回二被上诉人起诉。但经审理查明,李XX系上诉人公司副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XX收取被上诉人的车款及保险费,并以上诉人名义出具了相应票据,将原购车合同交付给被上诉人等行为,应由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应当退还被上诉人购车款23万元及保险费1.6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上诉人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负担。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理由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买卖车协议》载明的购买人是���XX,该协议上并无与被申请人有关的内容,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争议车辆是申请人于2008年购进的9辆车之一,购进价格12.8万元(开票价格9万元),准备用于申请4路公交的营运,但因运管所手续方面的原因,线路常年办不下来,车辆一直闲置。2011年李XX称其有能力为公司办理营运证,并宣称公司把车辆卖给他人才能办理,故公司将其任命为副经理,并按其要求提供了未签署买方和交易价格的《买卖车协议》,用于申请营运手续,并非用于车辆交易,从协议的内容和价值与实际情况的差异可以明显看出,带线路公交车市场价在50万元左右,若不带线路,没人会以超出车辆原价款一倍还多的价格购买,因此,车辆交易价格23万元不客观,且被申请人称公司承诺其跑1路公交车也不是事实。2、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已向申请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款���,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收据系“会计记账联”,没有交款人信息,而用以证明付款事实的“顾主报销联”却由申请人持有,在买卖合同中,付款事实举证是买方的义务,本案属大额交易,被申请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规则,却要求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未付款,且被申请人既持有李XX打的收条,又持有公司收据,是极不正常的,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明确否认收款,且证据明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核实是否有真实付款发生,草率认定被申请人已付款,导致错判。3、原审对一些关键问题和证据未按规定审查认定,导致未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原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刘XX为当事人,以查明案情。另对争议车辆的审验手续、检验费票据、合格证等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根据生活经验综合分析判断,原审法官也没有承担释明义务,未告知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致使根本未查清事实。此外,李XX作为公司聘用的副经理,专门办理4路公交线路事宜,利用职务之便持有公司合同、收据、文件,李XX在本案中全面认可被申请人的说法,还出现被申请人既有公司收据,又有李XX收条的反常情况,原审判决并未考虑李XX的身份和作用,以及与本案的特殊关系,未能全面客观的查明真正的事实。4、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政府部门的审核文件,证实1路公交运行的公交车已限定,本案争议车辆不可能营运1路公交,因此,被申请人所述的交易基础不属实,付款买车也就不可能是事实。综上,本案并非一个孤立的案件,李XX持有9辆车的合同、收据、文件,擅自以出售车辆、办理营运证为名,收取购车款、办事费,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其女婿及二个儿子在内的���个案件,三个已进入执行程序,其他几人也在交涉中,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也因法院的错误判决遇到障碍。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朱XX、王XX辩称,申请人出卖公交车时刘XX购买了陕K537**号客车,在审车时,刘XX将该车退回申请人公司,公司又将该车卖给了被申请人,售价23万元,并带有管运线路和资格证,如果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23万元购车款,申请人会无故将原刘XX的购车协议和收据交给被申请人吗?申请人认为,既然申请人在协议和收据盖有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韩XX签名,现在只是把实际买主换成了被申请人。至于此车购价12.8万元,被申请人23万元买车是为了通过车辆营运取得利润。申请人称其未收到车款,否认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被申请人将车款交给公司副经理李XX,李XX是否将车款��回公司,是公司内部帐务问题,且申请人认为李XX涉嫌刑事诈骗,与被申请人是没有关系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并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运管办文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1路公交运营29辆车已定,申请人不可能将车出售运营1路公交。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说明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争议车辆申请人于2008年购买,票面价格9万元,实际价格12.8万元,该车在2011年不值23万元。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车辆买卖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带线路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带线路的公交车市场交易价格是50万元左右一辆,所以本案买卖车辆交易是不真实的。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4、朱XX于2012年1月20日书写的证明,证明朱XX在写该证明时并未拿到买卖车协议和收据,其称车号不详。被申请人朱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书写该证明是为了证实车款已经交了,称车号不详属于笔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再审中,被申请人朱XX、王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农业银行对2011年7月朱XX存折的交易流水,证明朱XX交纳车款的来源是从其存折上支取的12万元。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车款是13万元,且并不能证明支取的12万元用于支付买车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张庭玉、邹彩莉的证言,证明王XX交纳车款的来源是向张庭玉、邹彩莉贷款。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王XX所诉不符,没有相关资金往来佐证。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5月,朱XX、王XX了解到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出卖带线路公交车,后经协商,2011年7月4日,朱XX、王XX共同购买了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原卖给刘XX后退回的陕k53765带线路公交车一辆,车价23万元,营运手续由公司办理。朱XX、王XX分别向该公司副经理李XX交付了车款,李XX分别向朱XX、王XX出具收据,并将公司原与刘XX签订的《买卖车协议》和收款收据交与朱XX、王XX。购车后当年对该车审验时,朱XX、王XX给定边县公共汽车公司副经理李XX交纳保险费16000元。后朱XX、王XX以被告公司一直办不下该车的公交营运路线手续,导致购买的客车至今停放在被告处无法营运,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购车款,经协商未果,涉诉法院,请求退还购车款23万元、保险费1.6万元、审车费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对被申请人朱XX、王XX主张并持有的《买卖车协议》和收款收据中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和收据是用于办理线路审批,并非用于车辆买卖,被申请人并无实际付款购车行为,但被申请人朱XX、王XX不仅持有原购车人与公司的《买卖车协议》和收据,还提供了经手人公司副经理李XX出具的买车款收据佐证,主张已履行了购车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该笔车辆买卖交易存在不合理解释,但并不能推翻被申请人所持有的《买卖车协议》及购车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且李XX作为公司的副经理,向被申请人收取购车款及保险费,将原购车协议和合同交付被申请人的行为,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朱XX、王XX存在买卖车辆关系,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及保险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未查明交付行驶证的事实,判决返还行驶证欠妥,应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应追加刘XX参加诉讼,经查,原购车人刘XX将本案争议车辆退回再审申请人公司后,公司称已将购车款退还刘XX,故刘XX与本案诉争没有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据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付款购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基本得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行驶证的处理欠妥,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三、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共计10060元,由定边县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朱XX、王XX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