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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明某甲与覃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甲,覃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明某甲。法定代理人明某乙。被告覃某,系原告明某甲母亲。原告明某甲诉被告覃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此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明某乙、被告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明某乙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了原告。由于原告父母性格不合,造成感情破裂而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担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担负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也明文约定,被告每月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学习费付50%,从2012年7月至2014年共24个月,应付给生活费7200元,加上学习费用1750元(前三个学期,每个学期600元×3=1800元,再加上2014年上学期学费1700元,共计3500元×50%=1750元),被告总共应付生活费和学习费用895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7200元,学习费用1750元,共计8950元。原告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明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小孩明某甲跟随明某乙生活,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明某乙与被告各承担50%;(2)离婚证一本,证明明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覃某辩称:被告没有能力给,原告要求的费用数额也不合理,如果明某乙没有能力养小孩,就由被告来抚养,不需要明某乙给抚养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某对原告明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明某甲的父亲明某乙与被告覃某于2012年7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明某甲由父亲明某乙抚养及监护,跟随明某乙生活,被告覃某于每月25日前支付儿子明某甲的生活费300元,儿子明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自负责承担50%,直到儿子明某甲成年并完成学业为止。被告覃某经询问称其于2012年9月交过原告明某甲在幼儿园的学费600多元,2012年7月份给过200元的生活费,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内容。原告经询问称其起诉的生活费从2012年7月份开始计算,共计24个月,每个月生活费300元,学习费用是指2013年3月至7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三个学期的教育费用,共计175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其应承担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父亲明某乙与被告覃某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生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教育费、医疗费的承担份额达成协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覃某自离婚后除2012年9月交过原告明某甲在幼儿园的学费600多元、2012年7月份给过200元的生活费之外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没有尽到其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生活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是从2012年7月份开始,共计24个月,每个月生活费300元来计算的,而被告支付过2012年7月份的生活费200元,该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覃某尚应支付原告明某甲生活费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习费用1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花去的学习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给付原告明某甲生活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被告覃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生活费一并给付原告明某甲。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此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覃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