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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殳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殳某。委托代理人钱康,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原告殳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康、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殳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发现双方不仅是性格不合,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趋向破裂,原告曾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结婚时带过来的财产可以拿回去,结婚时两人购买的财产要留一点给我,房子我也要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2014年3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未能和好,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只、大床一张、小床一张、电视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及桌椅;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7月购买金坛市金城镇某某村63号房屋(二下一上,因原、被告均系外地户口,故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挂壁式空调一只、双缸洗衣机一只、皮床垫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容之一。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即为琐事矛盾不断,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为此,应当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原、被告可以维持现有的居住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殳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只、大床一张、小床一张、电视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及��椅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皮床垫一张归原告所有;挂壁式空调一只、双缸洗衣机一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判员  储亚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单光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