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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与徐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徐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995房间。法定代表人陶华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娇,女,1988年6月9日出生,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晓荣,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行政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女,1982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虞长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福瑞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娇、王晓荣,被上诉人徐静之委托代理人虞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福瑞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向中福瑞达公司公告送达了京石劳仲字(2013)第1069号仲裁裁决书。中福瑞达公司认为,公司在未收到石景山劳动仲裁于2013年7月22日送达的出庭通知书,也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石景山劳动仲裁即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2月18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石景山劳动仲裁委完全依据徐静的陈述及证据材料进行了裁决,导致裁决结果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且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严重侵犯了中福瑞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静2012年4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静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10976元;4、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静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周六加班费4045.98元;5、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静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6、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徐静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扣工资2392元;7、诉讼费由徐静承担。徐静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中福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徐静入职中福瑞达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9日止。徐静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职位津贴600元,交通补助404.2元,通讯补助400元,午餐补助350元,保险金445.8元,合计4000元整。徐静称2012年5月9日,中福瑞达公司要求回家待岗。中福瑞达公司称,2012年5月9日与徐静解除劳动合同,中福瑞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2013年4月,徐静申诉至仲裁,因中福瑞达公司拖欠工资,未给付加班费,要求与中福瑞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徐静主张,2012年4月,中福瑞达公司未发放其工资,根据中福瑞达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工资表显示,徐静2012年4月应发工资为3787.48元。在领取人处,徐静未签字。徐静与中福瑞达公司在庭审中核算确认,2011年10月到2012年4月,徐静有5天双休日加班。徐静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9日未休年假1天,仲裁委支持徐静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对此项双方不持异议。徐静主张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中福瑞达公司要求其双休日加班一天,而其因有13天未加班情况,中福瑞达公司扣除其工资2392元。中福瑞达公司主张未扣除,但从中福瑞达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确实存在周六日要求徐静加班,但因徐静未加班在考勤中记载为事假并扣除工资的情况。因中福瑞达公司未提供徐静在职期间完整考勤表及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次诉讼前,徐静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福瑞达公司:“1、支付2012年4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2、因拖欠工资2013年7月31日与中福瑞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70%生活费11760元;4、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周六强制加班费4784元;5、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520元;6、返还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周六上班扣除的13天工资2392元。”2013年8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06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福瑞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2012年4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确认2013年7月31日徐静与中福瑞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福瑞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中福瑞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10976元;四、中福瑞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加班费4045.98元;五、中福瑞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六、中福瑞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扣工资2392元;七、驳回徐静其他仲裁请求。”中福瑞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京石劳仲字(2013)第106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福瑞达公司未支付徐静2012年4月工资,应予支付,仲裁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关于仲裁裁决中福瑞达公司给付徐静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此项裁决,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中福瑞达公司应不予给付,故对中福瑞达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徐静2012年4月工资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福瑞达主张2012年5月9日与徐静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与徐静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相关手续,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采纳徐静主张2012年5月9日中福瑞达公司要求徐静待岗,故应给付徐静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待岗生活费。对中福瑞达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徐静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静因中福瑞达公司拖欠工资及加班费要求与中福瑞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中福瑞达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故徐静主张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福瑞达公司应给付徐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中福瑞达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徐静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徐静有5天双休日加班,中福瑞达公司应给付徐静加班工资,仲裁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对中福瑞达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徐静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徐静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9日有1天带薪年休假,中福瑞达公司应给付其一天未休年假工资,对中福瑞达公司徐静要求无需给付徐静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徐静主张有13天克扣工资,中福瑞达公司提供考勤表显示,确有要求徐静周六日工作而徐静未上班,记成徐静事假,未支付徐静工资情况,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中福瑞达公司只提供其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表及考勤表,未能按规定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纳徐静主张,其被克扣13天工资,中福瑞达公司应予给付。对中福瑞达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徐静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二○一二年四月工资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四角八分;二、确认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徐静与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徐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三、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三年四月基本生活费一万零九百七十六元;四、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二○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四月周六日加班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五、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未休年假工资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六、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二○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四月被扣工资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七、驳回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福瑞达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徐静主张中福瑞达公司安排其待岗,徐静不能以任何证据说明;中福瑞达公司在徐静擅离职守并且不通报去向,也不留给中福瑞达公司联系通道的情况下,于徐静离职后在中福瑞达公司内宣布对徐静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停止交纳社保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措施也是实际证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被上诉人徐静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福瑞达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5月9日与徐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合同解除事宜承担举证责任。因中福瑞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与徐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且徐静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认可中福瑞达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中福瑞达公司的解除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徐静所主张的待岗事实,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是正确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中福瑞达公司支付徐静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中福瑞达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福瑞达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情节,徐静以此为由,要求与中福瑞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应当获得支持。同时,徐静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符合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中福瑞达公司应当支付徐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福瑞达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