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141号原告刘**。被告李*。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均有过婚史。双方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初步交往两个月时,原告发现自己已怀孕,在被告及其父母的催促下,原告只好同意与被告结婚,并于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莫不关心。原告在小孩出生不到半岁,为了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便找工作上班,但被告仍恶习不改,两三天才回家一次,还欠下赌债被人逼债。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用于维持家庭经济来源的面的出卖。同年11月12日晚,被告不该原告关掉正在收看电视机,即起身将电视机往地上摔,还持椅子向原告打来,原告躲闪后,被告冲上前将原告殴伤。自双方结婚以来,由于被告没给原告家庭责任感和安全感,使原告对被告完全失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邱*(原告与前夫所生)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祥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分割被告变卖面的(湘AX7**)248800元和押金20000元,被告承担损害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生男孩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湘AX7**面的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该车的卖车款,那么属于原告的婚前购买的房屋,也应分割给被告,何况该房屋被告还出资进行了装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有过婚史。原告于2012年2月与前夫离婚,于2010年6月所生女孩邱*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0年与前妻离婚,与前妻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过居。同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已怀孕,便于同年5月10日与被告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婚前购买位于浏阳市行政中心东紫门小区13栋1004房(原告付首付购房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婚前共同装修该房,婚后共同按揭还贷)。同年10月2日,原告生育男孩取名李*祥。被告在结婚前在浏阳城区开出租面的车进行经营,婚后为维持家庭生活,继续经营面的车,被告在工作之余,喜欢打牌赌钱,对家庭缺乏关心,为此双方产生过纠纷。2014年初,被告因赌博输了钱,原告对被告不听其规劝很反感。同年7月,被告擅自将其经营的出租面的转让给他人,而自己一时没有事做,原告对被告办事欠周全也心存意见。同年11月,被告被聘在湘发物流公司任汽车驾驶员。同月12日晚9时许,被告在家看电视,原告认为被告次日要出车便将电视关了,被告不该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殴伤原告,原告对搞好夫妻关系失去信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相关图片,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时间还不久,被告的家庭责任感欠强,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感情,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